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加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幼花、許文進、許文通、許文勇、許珠音間請
求塗銷地上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許幼花、許文進、許文通、許文勇、許珠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許幼花、許文進、許文通、許文勇、許珠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真正住、居所之補正:查原告固列許幼花、許文進、許文通、許文勇、許珠音為被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其起訴狀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地址暨其身分證字號,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被告之資格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⒈本件原告固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復查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新臺幣(下同)70,48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103 年1 月申報地價880 元/平方公尺×10% ×15=70,488元);
倘以公告土地現值而為核算,系爭土地地價則為240,3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240,300元)。
兩相對照以觀,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70,488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240,300元),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488元。
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0,488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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