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9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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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林瑞隆
林瑞豐
林志達
張慈嫈
張鈺旻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林瑞隆、林瑞豐、林志達、張慈嫈、張鈺旻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給付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起訴狀載內容,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被告張慈嫈、張鈺旻應就基隆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和同段33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及其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珠之持分5/20辦理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並准由原告單獨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林瑞隆、林瑞豐、林志達、張慈嫈、張鈺旻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拍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被告林瑞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4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上揭㈠所示請求,乃為使被告張慈嫈、張鈺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進而達上揭㈡所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故原告因上揭㈠㈡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見),爰核定上揭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8,620 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所載);

至上揭㈢請求被告林瑞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64 元之部分,尚非前揭㈠㈡所示聲明之附帶請求,彼此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為8,064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6,684 元(計算式:478,620 元+8,064 元=486,684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86,684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計算表】
㈠登錄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約85,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推定系爭不動產(含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坪85,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面積合計148.13平方公尺(計算式:76.56 +68.52 +3.05=148.13),相當於44.809325 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
參考前揭㈠所示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828,957元(計算式:85,450元×44.809325坪=3,828,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5/40,故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78,620 元(計算式:3,828,957 元×5/40=478,6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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