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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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孫贈曜
被 告 簡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足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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