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親,9,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陳詩庭
法定代理人 陳育菁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繼程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街00 號4樓,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被告已於96年11月16 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前揭地址顯非被告之現住居所甚明。

是被告之現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