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128,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詠心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張來賢
丁稚家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民國101年7月起為鄰居,因被告2人任由其所飼養之貓狗於原告住家門口及周邊大小便及毀損紗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人管好其所有之寵物,不要任寵物於原告門口及花園大小便,惟被告2人卻置若罔聞,令原告非常苦惱。

嗣後被告2人多次以台語五字經、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或嘲笑原告為瘋子。

被告張來賢更多次於凌晨或深夜至原告家門前,以台語五字經辱罵原告,並以工作用鋼鞋踹原告家大門,甚擅自更換社區大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社區,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中恐懼及精神上之折磨,經身心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經診治後現仍有情緒不穩定、憂鬱、失眠、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

原告因被告2人不斷的恐嚇、騷擾行為而受有情感性精神病之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號案中,亦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第1頁至第5頁,及編號第15頁右邊第1張照片,其舉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2年4月24日,與前開案件發生侵權行為時間相同,事實亦相同,則原告起訴本案,顯有更行起訴之事實。

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是認前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且該案在訴訟繫屬之中,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是爰依同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證。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證。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外傷,通常並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之結果,是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目前之病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可證。

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具備: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如不具備上開三個要件,即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判決並舉車禍受傷為例,通常並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之結果,故受傷與被害人發生精神分裂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①縱容貓狗便溺,毀損紗窗、②以台語三字經或五字經辱罵原告、③更換社區鑰匙等方式,然原告主張之事項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具有上開侵權行為,但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原告所受之傷通常並不足以生精神分裂之結果,則被告縱使有如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但此行為通常不足以生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縱使為真,依經驗法則推斷,通常不足以使原告發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結果,亦即該行為與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偶然之結果,依實務見解被告毋庸負責,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認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次於社區中庭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其說話內容之處所大聲對居住同社區之原告以「幹妳娘雞巴」、「瘋子」、「你真沒水準」、「瘋子,敢打我的狗」之言語辱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惟被告否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

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均業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號民事庭及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庭審理中當庭勘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不爭執,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二)本院審酌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2分,被告張來賢至原告住處前以右腳踢踹原告住處大門,並連續以右腳踹踢6次後轉身離去,嗣原告出來查看,被告張來賢即於社區中庭對著原告大聲咆哮「幹妳娘雞巴」;

復於同年5月4日8時7分,被告丁稚家於社區中庭對原告住處大喊「瘋子」、「你真沒水準」;

又於同年5月5日11時43分,被告張來賢於社區中庭對原告大喊「瘋子,敢打我的狗」。

由前言後語及用語中提及「你」,又係在社區中庭處大聲說話等情,可確認被告張來賢、丁稚家指述之對象應係為原告,且應係知曉原告在屋內可聽聞其在中庭處之言語內容,故針對原告作上開陳述。

而被告張來賢、丁稚家當時係於社區中庭或原告住家前與原告對話,其音量係足使左右鄰居及原告住處均得聽聞之狀態等情,足見被告張來賢、丁稚家口出上開言語時,係欲使正在屋內之原告得清楚聽聞其及該處附近之鄰居均可聽見,故將音量放大至足使左鄰右舍及上下鄰居均得共同聽聞之程度。

是被告張來賢、丁稚家於社區中庭或原告住處前說出上開言語,然其說話音量足使原告在自己住處聽聞上情,顯然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上開話語,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損,故被告張來賢、丁稚家所為除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亦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來賢、丁稚家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號案件發生侵權行為時間相同,事實亦相同,顯有更行起訴之事實,然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號案件係原告與被告張來賢於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2分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身體受有髖及大腿拉傷、頭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顯不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係更行起訴,顯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與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10元: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張來賢、丁稚家之公然侮辱、騷擾及恐嚇等行為,致精神緊張而需定期於身心科就診並服藥以控制病情,經醫師診斷為「診斷:情感性精神病;

醫囑:個案因上述診斷,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近一年多仍有情緒不穩定、憂鬱、失眠、以及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必須持續追蹤以及配合藥物治療」,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②惟被告張來賢、丁稚家否認原告受有情感性精神病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復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我是睡眠障礙的問題,我沒有精神上的問題」、「原告不否認有就醫情形,但是最近一年有更嚴重的情形,但我們認為沒有調閱就醫病例的必要」等語,準此,本院審酌造成情感性精神疾病之原因顯不只一端,原告既不欲調閱就醫病例,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前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10元,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參諸被告張來賢、丁稚家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且被告張來賢、丁稚家均係至社區中庭或原告住處,並其說話音量足使在鄰近之原告在住處聽聞,已足令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來賢、丁稚家以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來賢、丁稚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於100至102年度之薪資、利息或股利所得分別有2,021元、67,945元、1,35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899元;

被告張來賢,目前任職於基隆市政府,於100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91,852元、818,352元、737,860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其財產總值為964,070元;

被告丁稚家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907元、76,075元、73,02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其財產總值為5,965,2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張來賢、丁稚家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張來賢、丁稚家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來賢、丁稚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來賢、丁稚家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