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35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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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與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康
  5. (二)嗣李榮康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名義上雖為
  6.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7.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8.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9.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
  10. (二)原告雖主張李榮康係為辦理貸款清償李彥霆債務之故,欲以
  11. (三)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5日過戶被告名下後至今共60餘個
  12. (四)被告與李榮康商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而由被告給付
  13.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14.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康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且
  16. (一)證人胡淑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因為我兒子
  17.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證人胡淑珍記事本中「..房子是不得『
  18. (三)原告另又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證人胡淑珍保管,應納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僅係系爭不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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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李道穩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李日芬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康之繼承人,李彥霆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要求李榮康擔任保證人,並以李榮康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權利範圍60/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李彥霆及李榮康因均無力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產因而於98年間遭台新銀行實行抵押權並查封。

李榮康為保留系爭不動產供兩造與李榮康、胡淑珍棲身,又因年事已高且無職業致貸款不易,乃經被告介紹之代書陳士勝建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並於98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順利以被告名義向基隆一信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均用以清償訴外人李彥霆債務,並經訴外人李榮康委由其配偶胡淑珍按月向基隆一信清償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由李榮康交予胡淑珍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亦由胡淑珍繳納。

(二)嗣李榮康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名義上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李榮康死亡後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公同共有之義務。

詎被告竟屢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要求訴外人胡淑珍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交付所有權狀,經胡淑珍拒絕後,竟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為此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98年間被告向基隆一信貸得120萬元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若欲增貸,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即可辦理,不需提出所有權狀,是單憑被告增貸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

更遑論被告所稱增貸金額共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權最高限額,基隆一信不可能同意超貸。

2.被告辯稱交付現金10萬元,並匯款55萬元予李榮康,惟被告並無此資力,且未交付前揭現金10萬元。

至於匯款55萬元,係李榮康與家人委任代書陳士勝辦理借名登記及借款事宜時,先由被告李日芬於98年7月28日簽立面額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士勝以供擔保,陳士勝始願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9月4日提供被告30萬元、25萬元匯款予李榮康,此等匯款僅為製造虛假資金流程,且匯款後即由被告與胡淑珍領出現金交由被告返還陳士勝,系爭本票亦由陳士勝返還予李榮康,並由胡淑珍保管迄今。

至於陳士勝雖未說明何以須將上開款項匯入李榮康帳戶,惟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陳士勝應係為避免李榮康及被告形式上之買賣遭稅務機關以贈與論,始匯款予李榮康,顯見被告始終僅為人頭之角色。

3.李榮康以被告李日芬名義貸得12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後,即指示胡淑珍按月清償基隆一信之貸款本息,貸款初期胡淑珍本以被告攜同三名子女回娘家居住多年卻未支付家用,且原告長子之單親補助款(國中時每月2,200元,高中時每月5,000餘元)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供其領取花用,要求被告按月清償系爭貸款,100年11月間,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拒絕再清償系爭貸款,胡淑珍乃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整數7,000元,再由胡淑珍匯款予被告,嗣被告又突然於102年5月間對胡淑珍稱無須再匯款,胡淑珍始未再繼續匯款。

4.系爭不動產確係李榮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淑珍到庭證述屬實。

又胡淑珍有記錄日常生活之習慣,其102年11月19日之記載中亦表示「...房子是不得『以』(已)才借她的名字過戶我想自己的女兒信得過誰知道她用房子的事情長期刁難我們...如今她是乞丐在趕廟公,也只不過借她的名字登記,這樣她敢說房子是她的。

天理何在啊!」,被告雖於該頁記事本上方及右側記載「說話請不要斷章取義,枉費我這麼顧妳們,我也沒叫妳們搬出去,只要是妳們的兒女都有義務照顧妳們」,並在「乞丐在趕廟公」等語下方以藍色筆以波浪狀線條標示記號,對於「也只不過借她的名字登記」之說法並不表示反對,顯見被告亦同意胡淑珍所書借名登記之事實。

5.證人李彥霆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李榮康出賣予被告,惟其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貸款之計畫,且其先稱有能力清償債務,後又認無力清償,證詞前後矛盾,可信性薄弱。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518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路00號房屋(基隆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胡淑珍、李彥霆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且借名登記契約一般為委託人向第三人購買後借名於受託人名下,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卻係由被告於98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李榮康購買,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已依約分別於98年7月29日給付現金10萬元、98年8月4日匯款30萬元、98年9月4日匯款25萬元、清償房貸42萬846元,並清償保證債務65萬元、繳納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代書費雜費,而給付全部價金。

(二)原告雖主張李榮康係為辦理貸款清償李彥霆債務之故,欲以被告名義貸款,而使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何須過戶予他人?又李彥霆之銀行債務僅65萬元,李榮康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65萬元即可,何須過戶予被告?證人胡淑珍雖稱當時係無知誤認須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始可向銀行貸款,然證人既亦證稱原告持續和家裡聯絡,而原告又在外經商,如何不知無須變更所有權人即可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而系爭不動產自89年間起已被查封及流標撤封多次,故亦非原告及證人胡淑珍所稱避免被查封拍賣,才變更所有權人。

(三)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5日過戶被告名下後至今共60餘個月,房貸均由被告按月繳付,且由被告基隆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之房貸帳戶扣款,每月本息還款金額為7,300餘元,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5日過戶完成後,銀行房貸均由李榮康委託配偶胡淑珍按月繳付基隆一信,所有權狀亦由李榮康保管,然:1.原告於起訴狀內已稱李榮康年邁無工作,則其如何有能力繳付貸款?原告所述已有前後矛盾,其後雖又改稱是由原告每月給證人胡淑珍7,000元,然已有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係遭質疑後改口之說法。

另原告提供之匯款單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雙方商定分期攤還之款項,並非繳付系爭不動產每月銀行貸款;

而銀行貸款應自98年10月起按月繳付,原告則係於100年11月始為第一次匯款,每月匯款金額7,000元亦非每月應繳貸款金額7,300元,且其間尚有3個月或2個月匯款一次之情形,並非按月繳付。

況原告亦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並非被告之基隆一信之房屋貸款帳戶,更遑論僅匯款17個月至102年5月(斯時李榮康尚在世)即聲稱不再按月給付。

2.原告雖稱被告於98年7月29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父親李榮康、同年8月4日匯款30萬元、9月4日匯款25萬元之買賣價金進入李榮康帳戶後,立即領出返還予代書,惟其僅證明帳戶金錢有提領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

3.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16日之火險地震險保單及收據,為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自前揭基隆一信房貸帳戶扣款繳付,且自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火險地震險每年被告經貸款銀行通知續保後,均由被告帳戶扣款,扣款繳付後產險公司再寄送保單及收據至被告通訊地址,原告係因胡淑珍與被告同住之故,始能取得前揭收據。

4.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向收執在被告家中,詎料兩造之母胡淑珍於離開被告家中後竟將之取去,被告不知方才誤申請權狀遺失,如該權狀自始未由被告保管,被告何能在此之前以權狀再向銀行申請增貸?

(四)被告與李榮康商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而由被告給付予李榮康之買賣價金,部分用以清償李彥霆之貸款,被告亦因此向銀行貸款120萬元而負有債務目前仍繼續繳款中,就此,證人李彥霆亦證稱李榮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清償證人李彥霆債務。

又縱使系爭不動產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證人胡淑珍已證稱貸款還清前,系爭不動產都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康之繼承人,李彥霆前於86年間為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要求李榮康擔任保證人,並以李榮康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權利範圍60/10000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李彥霆及李榮康因均未依約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產因而於98年間遭台新銀行實行抵押權並查封。

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經代書陳士勝代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8年9月15日以基隆一信為抵押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辦理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基隆一信貸款120萬元,貸得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榮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李榮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亦即李榮康與被告雙方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康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且因李榮康年事已高又無職業,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始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向基隆一信辦理系爭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款備查卡、房屋稅繳款書、胡淑珍記事本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胡淑珍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李榮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一)證人胡淑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因為我兒子李彥霆之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我先生李榮康有以系爭房屋讓銀行設定抵押,後來李彥霆積欠65萬元未清償,所以銀行聲請執行,法院要查封我們的房子,因為房子是我和我先生賺錢買的,為了避免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所以請教人後才會將房子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日芬,才可以以李日芬名義再申辦貸款。」

、「因為我們當時就無知,且我和李榮康都已經退休,沒有職業無法貸款...且當時我想說我女兒李日芬斷斷續續有工作,也有住在家裡,我也有幫她帶孩子,她幫忙家裡是應該的,所以我才想說用我女兒李日芬的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人。」

、「我當時只是想說房子快被查封,才想說借我女兒的名字,才可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就可以清償李彥霆積欠的債務。」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對於被告匯入李榮康帳戶款項之之流向,先稱:「第一次是存三十萬元,第二次是存二十五萬元,錢都被被告、代書領走,沒有在我手上。」

,再稱:「(問:據證人所述共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清償李彥霆的欠款六十五萬元、存入李榮康戶頭又被領出的金額五十五萬元,那房屋原來的貸款是何人去清償?)我是拿我女兒從李榮康戶頭領出的五十幾萬元中給我的四十幾萬元去清償貸款。」

,又改稱:「...後來55萬元錢是代書和我女兒李日芬一起拿走」(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另查,證人又證稱:「(問:更換所有權人姓名以便辦理貸款的想法是何人想到的?)我和李榮康及我女兒李日芬商討過的。」

、「(問:你是指貸款還清之前,房屋都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對。」

、「(問:貸款還清之後要如何處理?)把房子過戶回來。」

(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則證人胡淑珍前揭證言不僅與原告所為李榮康係經代書陳士勝建議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主張不符,且李榮康若單純為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自負清償系爭貸款責任,何須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貸款清償前,均應登記為被告所有,益見證人胡淑珍前揭證言不足證明李榮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借名契約。

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登記之一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均已以系爭貸款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貸款自98年10月第1期清償期起迄今,均由被告之基隆一信貸款帳戶扣款清償,扣款日期多為每月月中,每期應繳本息約7,300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胡淑珍自100年11月至102年5月止,多次匯款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雖有匯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惟上開款項匯入帳戶既非被告貸款清償帳戶,匯款金額與每期應清償貸款本息金額並不相同,且匯款日期多在每月月底,與系爭貸款本息清償日期亦不相同,自難認係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匯款。

況證人胡淑珍既自102年5月後即未再匯款予被告,無論是否應被告要求,均不影響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之事實,顯見本件確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無須負擔除出名以外義務之情形有別,證人胡淑珍所為李榮康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證人胡淑珍記事本中「..房子是不得『以』(已)才借她的名字過戶,我想自己的女兒信得過,誰知道她用房子的事情長期刁難我們...也只不過借她的名字登記,這樣她敢說房子是她的」之記載,僅於空白處表示「說話請不要斷章取義,枉費我這麼顧妳們,我也沒叫妳們搬出去,只要是妳們的兒女都有義務照顧妳們」,並在「乞丐在趕廟公」等語下方以藍色筆以波浪狀線條標示記號,對於「也只不過借她的名字登記」之說法並不表示反對,顯見被告亦同意胡淑珍所書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胡淑珍及被告分別在記事本上為前揭記載及標記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記事本影本為證,然觀諸被告記載全文,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僅反駁胡淑珍情緒性之指責,自難以被告上開未表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因之註記內容,即謂李榮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另又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證人胡淑珍保管,應納稅捐及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由胡淑珍繳納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榮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惟查,證人胡淑珍與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淑珍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胡淑珍既與被告共同生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各項稅費繳費單據本非困難,其受被告委託繳納上開稅費亦屬平常,自不能以此遽謂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況查,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係自被告前揭基隆一信房屋貸款帳戶內扣繳之事實,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益徵證人胡淑珍縱取得系爭不動產各項稅費收據,亦與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榮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是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李榮康死亡後應為兩造及訴外人胡淑珍、李彥霆公同共有云云,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胡淑珍、李彥霆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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