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四、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原告等與訴外人康紹基
- (二)關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
- (一)系爭土地為未開闢都市計劃道路,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社區
- (二)系爭地上物均為建商所建造,如附圖G部分所示游泳池更是
- 六、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
-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七、綜上,原告等依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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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張明德
林江曉
林永慶
陳成材
林鎮國
陳建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章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 告 羅傑摩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坤和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F、G、H部分所示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明德、林江曉、陳震宇、林永慶、陳成材、陳建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土地遭基隆市羅傑摩爾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警衛室等設施占用,並由被告管理使用維護,又被告業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民國88年3月12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附報備證明影本),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德新臺幣(下同)4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3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明德10,39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江曉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江曉6,498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震宇11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震宇25,992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慶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永慶6,498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材4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成材10,397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鎮國2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鎮國5,117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章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建章5,197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及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上面積4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於104年6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22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大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F、G、H部分所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明德、林江曉、陳震宇、林永慶、陳成材、陳建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德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4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江曉3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5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震宇12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23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慶3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林永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55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材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49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鎮國2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69元給付原告林鎮國;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章2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24元。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青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蔡青佑於訴訟進行中喪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改由詹坤和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3年12月27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坤和復已於104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原告等與訴外人康紹基等人所共有,同段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鎮國以外原告與訴外人康紹基等人共有。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A、B、C、D、E、F、G、H部分所示之警衛室等地上物及大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且致使原告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無權占用系爭5地號如附圖A、B、C部分及「大門」部分所示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無權占用系爭1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D、E、F、G、H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林鎮國以外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1.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起至103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9年起至101年基隆市○○區○○段0地號:2,080元(當期申報地價)×223.7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65,337元;
102年及103年基隆市○○區○○段0地號:2,400元(當期申報地價)×223.7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57,600元;
99年起至101年基隆市○○區○○段00地號:2,080元(當期申報地價)×22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57,600元;
102年及103年基隆市○○區○○段00地號:2,400元(當期申報地價)×22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28,000元。
】2.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式為:【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原告應有部分×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年度數】各原告之計算式分別為:(1)原告張明德、陳成材部分(5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原告應 有部分×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年度數=不當得利之價額 )99年至101年5地號土地部分:465,337×2/20×1/10× 3 = 13,960元;
102、103年5地號土地郜分:536.928×2 /20×1/10×2= 10,738元;
(10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原 告應有部分×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年度數=不當得利之 價額);
99年至101年10地號土地部分:457.600×2/20 ×1/10×3 = 13,728元;
102、103年10地號土地部分: 528,000×2/20×1/10×2= 10,560元;
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德、陳成材不當得利之價額各為 48,986元。
(2)原告林江曉、林永慶部分: 99年至101年5地號土地部分:465,337×1/16×1/10×3= 8,725元;
102、103年5地號土地部分:536,928×1/16× 1/10×2= 6,711元;
99年至101年10地號土地部分:457, 600×1/16×1/10×3= 8,580元;
102、103年10地號土地 部分:528,000×1/16×1/10×2 = 6,600元;
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江曉、林永慶不當得利之價額 各為30,616元。
(3)原告陳震宇部分: 99年至101年5地號土地部分:465,337×1/4×1/10×3 =34,900元;
102、103年5地號土地部分:536,928×1/4 ×1/10×2=26,846元;
99年至101年10地號土地部分: 457,600×1/4×1/10×3=34,320元;
102、103年10地號 土地部分:528,000×1/4×1/10×2 = 26,400元;
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陳震宇不當得利之價額共為 122,466元。
(4)原告林鎮國部分: 99年至101年5地號土地部分:465,337×2/20×1/10×3 = 13,960元;
102、103年5地號土地部分:536,928×2/2 0×1/10×2=10,738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 林鎮國不當得利之價額共為24,698元。
(5)原告陳建章部分: 99年至101年5地號土地部分:465,337×1/20×1/10×3= 6,980元;
102、103年5地號土地部分:536,928×1/20× 1/10×2=5,369元;
99年至101年10地號土地部分:457 ,600×1/20×1/10×3=6,864元;
102、103年10地號土地 部分:528,000×1/20×1/10×2=5,280元;
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建章不當得利之價額共為24,493 元。
3.起訴後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前 之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式為:【(5地號+10地號土地申報價 額)×原告應有部分×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各原告之計算 式分別為:(1)原告張明德、陳成材部分(536,928+528,000)×2/20× 1/10 = 10,649元;(2)原告林江曉、林永慶部分(536,928+528,000)×1/16× 1/10 = 6,655元;
(3)原告陳震宇部分(536,928+528,000)×1/4×1/10 = 26,623元;
(4)原告林鎮國部分536,928×2/20×1/10= 5,369元;
(5)原告陳建章部分(536,928+528,000)×1/20×1/10 = 5,324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及「大門」部分所示面積22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F、G、H部分所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明德、林江曉、陳震宇、林永慶、陳成材、陳建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德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4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江曉3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5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震宇12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23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慶3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林永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55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材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49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鎮國2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69元給付原告林鎮國;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章2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24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1.原告等於102年4月22日基隆市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為會勘時,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依據該會勘紀錄所載,政府會勘單位土木科表明系爭土地現況為磁磚鋪面及涼亭與游泳池,似乎為社區道路,且路口設有警衛與閘門,並非供不特定民眾通行)。
且依此會勘結果,基隆市稅務局更向原告等追課97年至101年計5年之地價稅;
另自102年起,亦須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建商所施作,再交給被告使用管理,然該等設施顯係建商為被告社區所有住戶所興建,故該等設施之所有權應屬被告社區所有住戶無疑。
況被告既不否認,該等設施確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則被告至少係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仍需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負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
且在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該等設施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之前,更應對原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2.經政府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曾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3年3月18日、103年10月20日共計三次至被告社區會勘,每次會勘均遇被告常態性地將門庭鐵製大門關閉,並設有警衛室及警衛管制進出,足證系爭地上物係為特定人即被告社區之所有住戶所管理使用。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物,係供為不特定人所使用者,顯非事實。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未開闢都市計劃道路,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社區之建造公司即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於85年竣工交屋後移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迄今現狀均未改變,而羅傑公司早已停業,系爭地上物是否與基隆市政府所合法核發之執照不符,被告無從得知。
又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任何人均可使用,並非原告所指為被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
(二)系爭地上物均為建商所建造,如附圖G部分所示游泳池更是被告負責出資保養、維修,且亦提供任何人使用,使用游泳池收費為委外廠商聘僱救生員所需費用,被告並無得利,原告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實為不妥。
被告接獲原告口頭告知後即邀請原告列席開會協調,原告委請律師信函寄達時,被告即向暖暖區公所申請調解,在在顯示被告之誠意。
被告自始均未阻擋原告收回土地,土地並無任何障礙阻擋進入,原告可隨時不須知會收回使用。
六、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康紹基等人所共有,同段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鎮國以外原告與訴外人康紹基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如附圖A、B、C、D、E、F、G、H部分所示面積443.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警衛室、警衛室前台階、磁磚路、鐵涼亭、圍籬及花台、鐵架棚、游泳池及如附圖所示大門等地上物,為訴外人羅傑公司於85年間設置,而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且被告並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同意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提出之相片9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10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14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羅傑公司設置,移交予被告管理,惟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是否在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執照範圍內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不僅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查,系爭地上物並非在基隆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範圍內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訴外人羅傑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限制使用對象,任何人均可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均設於被告社區範圍內,其中警衛室有警衛派駐,大門則設置在警衛室前,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該社區之事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相片附卷可稽;
況系爭地上物係供何人使用,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為有理。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其中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被告社區內,附近商業活動並非繁盛等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照片附卷足稽,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又查,系爭2筆土地96年1月份、99年1月份、102年1月份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080元、2,4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等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等依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22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F、G、H部分所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明德、林江曉、陳震宇、林永慶、陳成材、陳建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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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9年至103年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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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間 │ 申報地價 │ 面積 │原告就系爭土地│年息│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原 告│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 │ (新臺幣) │捨五入) │
│姓 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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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德│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2/20 │ │ 6,980元 │465,338×2/20×5%×3│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2/20 │ │ 6,864元 │457,600×2/20×5%×3│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2/20 │5% │ 5,369元 │536,928×2/20×5%×2│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400 │ 220 │2/20 │ │ 5,280元 │528,000×2/20×5%×2│
│ │ │元 │ │ │ │ │ │
├───┴───────┴───────┴──────┴───────┴──┼──────┴──────────┤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 24,49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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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成材│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2/20 │ │ 6,980元 │465,338×2/20×5%×3│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2/20 │ │ 6,864元 │457,600×2/20×5%×3│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2/20 │5% │ 5,369元 │536,928×2/20×5%×2│
│ │ ├───────┼──────┼───────┤ ├──────┼──────────┤
│ │ │10地號:2,400 │ 220 │2/20 │ │ 5,280元 │528,000×2/20×5%×2│
│ │ │元 │ │ │ │ │ │
├───┴───────┴───────┴──────┴───────┴──┼──────┴──────────┤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 24,493元 │
│ │ │
├───┬───────┬───────┬──────┬───────┬──┼──────┬──────────┤
│林江曉│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1/16 │ │ 4,363元 │465,337×1/16×5%×3│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1/16 │ │ 4,290元 │457,600×1/16×5%×3│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1/16 │5% │ 3,356元 │536,928×1/16×5%×2│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400元│ 220 │1/16 │ │ 3,300元 │528,000×1/16×5%×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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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15,30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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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慶│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1/16 │ │ 4,363元 │465,338×1/16×5%×3│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1/16 │ │ 4,290元 │457,600×1/16×5%×3│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1/16 │5% │ 3,356元 │536.928×1/16×5%×2│
│ │ ├───────┼──────┼───────┤ ├──────┼──────────┤
│ │ │10地號:2,400 │ 220 │1/16 │ │ 3,300元 │528,000×1/16×5%×2│
│ │ │元 │ │ │ │ │ │
├───┴───────┴───────┴──────┴───────┴──┼──────┴──────────┤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15,309元 │
│ │ │
├───┬───────┬───────┬──────┬───────┬──┼──────┬──────────┤
│陳震宇│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1/4 │ │ 17,450元 │465,337×1/4×5%×3 │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1/4 │ │ 17,160元 │457,600×1/4×5%×3 │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1/4 │5% │ 13,423元 │536,928×1/4×5%×2 │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400 │ 220 │1/4 │ │ 13,200元 │528,000×1/4×5%×2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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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61,2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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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鎮國│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2/20 │ │ 6,980元 │465,338×2/20×5%×3│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2/20 │5% │ 5,369元 │536,928×2/20×5%×2│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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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12,3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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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章│ 99-101年 │5地號:2,080元│ 223.72 │1/20 │ │ 3,490元 │465,338×1/20×5%×3│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080 │ 220 │1/20 │ │ 3,432元 │457,600×1/20×5%×3│
│ │ │元 │ │ │ │ │ │
│ ├───────┼───────┼──────┼───────┤ ├──────┼──────────┤
│ │102、103年 │5地號:2,400元│ 223.72 │1/20 │5% │ 2,685元 │536,928×1/20×5%×2│
│ │ │ │ │ │ │ │ │
│ │ ├───────┼──────┼───────┤ ├──────┼──────────┤
│ │ │10地號:2,400 │ 220 │1/20 │ │ 2,640元 │528,000×1/20×5%×2│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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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小計 │12,24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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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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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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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原告遭占用共有│ 告應有部分│年息│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
│姓 名│土地申報地價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張明德│536,000元(5地 │2/20 │5% │5,325元 │(536,928+528,000 )×2/20×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
│陳成材│536,000元(5地 │2/20 │5% │5,325元 │(536,928 +528,000) ×2/20×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
│林江曉│536,000元(5地 │1/16 │5% │3,328元 │(536,928 +528,000) ×1/16×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
│林永慶│536,000元(5地 │1/16 │5% │3,328元 │(536,928 +528,000) ×1/16×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
│陳震宇│536,000元(5地 │1/4 │5% │13,312元 │(536,928 +528,000) ×1/4×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
│林鎮國│536,000元 │2/20 │5% │2,685元 │536,928×2/20×5% │
│ │ │ │ │ │ │
├───┼───────┼──────┼──┼──────┼──────────────────┤
│陳建章│536,000元(5地 │1/20 │5% │2,662元 │(536,928+528,000) ×1/20 ×5% │
│ │號)+528,000元 │ │ │ │ │
│ │(1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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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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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 │原告應供擔保之│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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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明德 │8,200元 │
├─────┼───────┤
│ 陳成材 │8,200元 │
├─────┼───────┤
│ 林江曉 │4,200元 │
├─────┼───────┤
│ 林永慶 │4,200元 │
├─────┼───────┤
│ 陳震宇 │20,500元 │
├─────┼───────┤
│ 林鎮國 │4,200元 │
├─────┼───────┤
│ 陳建章 │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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