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及訴外人黃安黎及黃在義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青,並陳明如受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於78年11月間向訴外
- (二)台灣高等法院70年上更(一)字第390號之確定判決,雖認系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然黃阿呆曾給付買賣價金3,66
-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長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
-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安黎、黃在義3人公同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前手黃阿呆於53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
-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 (二)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買賣價金應分6期付清(第1期
- (三)被告雖又辯稱出賣人黃陳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將於約定
- 六、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黃陳麟治及其黃在義、黃在榮長久以來均
- 七、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黃阿呆於66年6月間以原告之父黃在榮為
- 八、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長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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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邦光
被 告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中正區祥豐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二、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黃安黎及黃在義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坐落於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土丈字第6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前因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伯父黃阿呆無權占有,經原告之祖母黃陳麟治發現,雙方因而訂立和解書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黃阿呆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之祖母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在榮及叔黃在義解除契約,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實有誤解。
2.訴外人黃阿呆曾經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原告之父黃在榮及叔黃在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理由指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且不因黃陳麟治曾經函知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之權宜行為而視為轉換債務履行地,從而黃阿呆未依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乃認黃阿呆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而駁回黃阿呆之訴確定。
故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3.被告之前手黃阿呆與原告之祖母黃陳麟治,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和解契約書(即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之父親黃在榮及叔黃在義解除,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買方黃阿呆如不按期繳清買賣價金,賣方黃陳麟治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買方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全部沒收之約定沒收,至於其餘價金,並未對黃陳麟治全部繼承人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系爭效力。
4.被告之前手黃阿呆曾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並曾代繳地價稅,惟此並不等於其即為有權占有,況黃阿呆所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已歷數十年,請求權之時效早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遑論買賣價金及地價稅之返還,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地位,故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5.物權以登記為原則,土地法第43條更規定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原告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
況誠實信用原則,係保護善意之占有人,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亦無其他之使用權源;
歷數十年未曾繳納地價稅及租金,不知其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其他之使用權源,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公平正義乃基本之憲法精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未繳納地價稅,原告繼承後,所有時效內應補繳地價稅暨罰鍰上百萬,造成財務之重大負擔,最後竟連帳戶亦為法院查扣,依法取回土地,僅為彰顯公平正義,與權利濫用暨誠信原則無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青,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於7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黃阿呆購買,被告自52年出生起即居住於此,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則原為被告之父黃萬直興建,黃萬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
而黃阿呆於53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原告之祖母黃陳麟治訂有系爭買賣契約,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黃陳麟治於64年12月25日辭世前,均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見黃陳麟治同意黃阿呆使用系爭土地。
又黃陳麟治辭世後,其繼承人黃在義、黃在榮(即原告之父)均維持被告之前手黃阿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之前手黃阿呆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二)台灣高等法院70年上更(一)字第390號之確定判決,雖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赴償債務,並進而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榮,及叔黃在義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惟該判決第3頁所謂「雖出賣人黃麟治(係黃陳麟治之誤載)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僅係出賣人為早日催收價款之權宜行為,依法不能因此視為轉換債務履行地」等語,依民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參上揭判決所述,應屬該條本文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決定者」,故系爭買賣契約顯非赴償債務,台灣高等法院70年上更(一)字第390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該判決顯然違背法律,本院應不受其爭點效之拘束。
故黃陳麟治與黃阿呆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屬無理。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然黃阿呆曾給付買賣價金3,668元予黃陳麟治,其餘價金共11,500元,黃阿呆於66年6月間以原告之父黃在榮為受取權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惟經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後,價金部分並未經判決一併返還。
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因欠繳地價稅而遭政府查封,系爭土地之買主等人包含被告之前手黃阿呆,共集資44,736元及46,016元代地主黃陳麟治繳納積欠之地價稅。
原告之被繼承人受領土地買賣價金,然解除契約後未返還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予買受人,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26 1條準用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就交付系爭土地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有忍受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長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黃銘輝自52年出生起,即居住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長達50餘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應屬失效,不得行使。
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力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力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居住50餘年之住戶卻要遷徙他地,離開原生住所,重新找尋立錐安身之地,故原告起訴之請求,可謂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安黎、黃在義3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為被告於7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黃阿呆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房屋則原為被告之父黃萬直興建,黃萬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及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以104年6月25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且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前手黃阿呆於53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原告之祖母黃陳麟治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惟其判決理由所載「雖出賣人黃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等情,即屬民法第314條本文所定之「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上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院不受爭點效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云云。
惟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黃阿呆於53年間與訴外人黃陳麟治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訴外人黃阿呆及王正治等人於66年間起訴請求黃陳麟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在榮、黃在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黃阿呆等買受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經出賣人合法解除,並駁回黃阿呆等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當事人既與前揭事件當事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買賣價金應分6期付清(第1期係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2期以後,則自52年9月15日起至53年9月15日止,每3個月為1期給付),第5條並約定「乙方(即黃阿呆等買受人)如不按期繳清上開地價(即買賣價金)時,甲方(即黃陳麟治)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將乙方前所繳納之地價全部予以沒收,此時乙方應將本件土地上之乙方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本件土地全部交還甲方……。」
,惟訴外人黃阿呆僅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3,668元予黃陳麟治,經黃陳麟治先於53年3月4日發函催告於53年3月15日(即第4期期限)在訴外人魏火盛宅內繳清第2至4期分期款,再於53年6月23日以台北郵局第13058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正治於53年6月27日繳納第5期(第5期應於53年6月15日屆至)以前欠繳之分期款,否則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沒收前所給付之價金,訴外人黃阿呆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未按期給付其餘價金共11,500元,黃陳麟治即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訴外人黃阿呆既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已依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發生解除及由黃陳麟治沒收黃阿呆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效果。
(三)被告雖又辯稱出賣人黃陳麟治曾函知全體買受人,將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價款,自屬民法第314條規定「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之情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以後各期分期款之清償地並非黃陳麟治住所地云云。
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第2期以後各期分期款之清償地,亦未約定應由出賣人前往買受人住處收取各期款,而黃陳麟治雖曾函知全體買受人將於約定期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魏火盛宅內收取買賣價金,惟黃阿呆並未按時前往黃陳麟治或魏火盛住處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清償地縱應認係訴外人魏火盛住處,黃阿呆既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黃陳麟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黃陳麟治及其黃在義、黃在榮長久以來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而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如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黃陳麟治、黃在榮、黃在義及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等歷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以推認其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徒憑黃陳麟治等長年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黃阿呆於66年6月間以原告之父黃在榮為受取權人,將其餘價金共11,500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黃阿呆已給付黃陳麟治之價金亦未經返還。
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因欠繳地價稅而遭政府查封,系爭土地之買主等人包含被告之前手黃阿呆,共集資44,736元及46,016元代地主黃陳麟治(原告之祖母)繳納積欠之地價稅,被告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原告在返還被告已給付及提存之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前,有忍受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前揭提存之價金已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取而負有返還義務,且黃阿呆已付之買賣價金,亦因其未依黃陳麟治之53年6月23日催告給付屆期買賣價金,而業經黃陳麟治依約沒收乙情,業如前述,則黃陳麟治及其繼承人黃在榮與黃在義暨黃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返還該買賣價金之義務。
至於黃阿呆縱曾代黃陳麟治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惟該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契約而來,更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其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八、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長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縱令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依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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