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56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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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日芬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六十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權狀字號0九八信土字第00七九九八號)、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六十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權狀字號0九八信土字第00八000號)及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六十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權狀字號0九八信土字第00八00一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權狀字號0九八信建字第00四五0五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榮康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權利範圍60/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下列方式給付價金:1.98年7月29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李榮康。

2.同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士勝借款清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5萬元。

3.同年8月4日匯款30萬元。

4.同年9月4日匯款25萬元。

5.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於98年9月16日銀行撥款120萬元時,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420,846元,及前向訴外人陳士勝借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之65萬元6.給付代書系爭不動產印花稅846元、房屋稅476元、土地增值稅39,950元、契稅14,447元、地政規費2,949元、代書費等(包含過戶、抵押設定、塗銷、銀行協商欠款折扣、撤銷查封)7萬元。

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8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惟原告日前因遍尋不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尋問同居之母親即被告胡淑珍是否持有或知悉權狀下落,被告表示系爭所有權狀或已遺失無法尋得,原告乃據此為由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未料被告竟於申請補發公告期間持系爭權狀原本至地政事務所異議,稱權狀並未遺失,以致原告補發申請被駁回。

原告知悉後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未料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貸款於98年9月15日過戶原告名下後至今共60餘個月,房貸均由原告基隆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月繳付,每月本息還款金額為7,300餘元,嗣辦理增貸,目前仍持續扣款中。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道穩曾每月給付提供其7,000元以匯款予原告供清償系爭貸款,並提出匯款單據,惟該等單據為訴外人李道穩積欠原告之債務雙方商定分期攤還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之系爭貸款。

且系爭貸款應於98年10月開始清償,前揭匯款單係於100年11月為第一次匯款,月繳金額7,000元也非每月應繳貸款7,300元,且有2、3個月匯款一次之情形,而匯入帳戶亦非前揭原告基隆一信房屋貸款帳戶,更遑論只匯款17個月至102年五月(斯時李榮康尚在世)。

系爭不動產若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由李榮康繳付貸款本息,何以係由李道穩提供7,000元交由被告匯款,可見該匯款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繳納貸款,而係為清償李道穩積欠原告之債務。

2.原告既與李榮康商議將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予原告,而由原告給付予李榮康之買賣價金,部分用以清償訴外人李彥霆之貸款,部分用以清償李榮康之房貸,而原告亦因此向銀行貸款120萬元而負有債務目前仍繼續繳款中,今被告拒不返還權狀,而與李道穩共同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榮康全體繼承人,豈非坐享其成,不付出分毫,將原本李榮康之債務塗銷後,而徒讓原告背負債務?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

另原告與李榮康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虛假資金交易,則買賣契約上價金以正常市價定之即可,何須以遠低於市價之185萬元為買賣價金?正因原告與李榮康為家人關係,且平日均由原告照顧家人生活,李榮康始以遠低於市價之18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已死亡之配偶李榮康為清償訴外人被告么子李彥霆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便向銀行貸款。

李榮康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僅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420,846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65萬元,並未給付其他買賣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系爭不動產所有相關憑證均仍由被告保管。

系爭貸款雖原為原告繳納,惟嗣原告即要求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子李道穩遂按月給付被告7,000元以匯入原告帳戶清償貸款,102年5月間被告應原告要求始未再按月匯款。

至於原告雖曾將55萬元匯入李榮康帳戶,惟隨即偕同被告與代書陳士勝提領全部款項,並未交予被告或李榮康,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李榮康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道穩、李彥霆繼承,原告自不得要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李道穩、李彥霆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康之繼承人,李彥霆前於86年間為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要求李榮康擔任保證人,並以李榮康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權利範圍60/100 00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李彥霆及李榮康因均未依約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產因而於98年間遭台新銀行實行抵押權並查封。

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經代書陳士勝代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9月15日以基隆一信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辦理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基隆一信貸款貸得12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420,846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65萬元均已由原告清償,與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榮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李榮康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亦即李榮康與原告雙方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榮康係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訴外人李彥霆債務,始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向基隆一信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僅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債務,並未依約給付其他價金,至於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亦曾分期清償至原告要求停止云云,惟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登記之一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均已由原告以系爭貸款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貸款自98年10月第1期清償期起迄今,均由原告之基隆一信貸款帳戶扣款清償,扣款日期多為每月月中,每期應繳本息約7,300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自100年11月至102年5月止,多次匯款7,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匯款日期多在每月月底之事實,固有匯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惟上開款項匯入帳戶既非原告貸款清償帳戶,匯款金額與每期應清償貸款本息金額並不相同,且匯款日期與系爭貸款本息清償日期亦不相同,自難認係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匯款。

況被告既自102年5月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無論是否應原告要求,均不影響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之事實,顯見本件確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無須負擔除出名以外義務之情形有別,至於被告是否曾匯款予原告以清償部分系爭貸款,及原告是否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均無礙原告為為系爭不動產負擔清償貸款義務之事實,更與李榮康與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無涉,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人之依據。

至被告另又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榮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

惟查,兩造於103年5月底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既共同生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各項稅費繳費單據本非困難,自不能以此遽謂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有理。

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榮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而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為李榮康之遺產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再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登記所有權人對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不動產所有權分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李榮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李榮康借名登記予原告,李榮康始係真正所有權人,其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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