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6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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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藺思予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張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俊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一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5,749元。

嗣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073元。

續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323元。

再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3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一郎於102年9月11日19時1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底層頂好超市購物時,遭原告藺思予擋路,被告張一郎即對原告說「一代一代(日文:痛痛、怪怪之意)」,原告認遭被告張一郎辱罵,於被告張一郎在櫃檯結帳時,原告遂上前與被告張一郎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張一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打倒在地上,並以腳踹原告全身及頭部,且以嘴巴咬原告右手小指,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雙手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咬傷等傷害。

被告張一郎上開所涉故意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開傷害,多次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成美牙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47,792元。

2、交通費用:原告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647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因接受手術而住院9日,期間均由其母親全日照護;

另術後起至少6個月之復健過程中,需依賴其母親協助照顧其生活,並陪同原告赴醫療院所為半日之復健,爰以一般看護每日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

1,000元×180天=180,000元;

18,000元+180,000元=198,000元)。

4、其他費用: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數位錄音筆(SONY、4G)1臺價值3,990元、記憶卡(廣穎MICRO SD記憶卡、32G)1張價值599元、手錶(CITIZEN錶)1支價值7,900元、眼鏡1付價值4,000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因而支出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即鋁製柺杖600元、MEDI多功能支撐保健帶3,600元、橡皮頭(四角鋁拐/TA16-003)15元、橡皮頭(TA19-001/單手拐用)20元、單手拐(375元、405元)、紐力活葡萄糖胺液1瓶1,152元,共計22,65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張一郎毆打,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亦造成家人之負擔,迄今仍時常擔心無故遭受他人攻擊,心中存有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有明顯之焦慮與心理痛苦,甚至需靠酗酒以緩和心中之恐懼,是原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以上合計共773,095元。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於十幾年前曾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受有損傷並換過頭蓋骨,是思考邏輯與常人不一樣,較易發怒,當天原告擋路致我無法通過,我有跟原告說了3次「借過」,惟原告沒有反應,我就從原告旁邊經過但沒有撞到原告。

我確實有說日語「一代一代(日文:痛痛、怪怪之意)」,我承認有錯在先,惟係因原告刺激到我。

(二)我原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現無工作,願意賠償原告250,000元。

(三)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除骨科及當天醫療費用外,其他費用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本身病史即有憂鬱、躁鬱症之情形,是精神科醫療費用不應計入。

②據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嗣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基隆三軍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開具載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並於103年2月份於基隆三軍總醫院為相關手術,與上開傷害案件之時間相隔約5個月後,應與本件傷害案無關,原告如認有因果關係因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

2、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日期僅有2次係符合原告就診日期,其餘日期均非原告看診之日期,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依據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其需要全日或半日之看護必要性。

4、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病史即有憂鬱、躁鬱症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按時服藥,是原告之身心痛苦並非完全係因被告知傷害行為所致,是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基於上述,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一郎於102年9月11日19時1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底層頂好超市購物時,遭被告徒手將原告打倒在地上,並以腳踹原告全身及頭部,且以嘴巴咬原告右手小指,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雙手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咬傷等傷害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基隆長庚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張一郎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一郎毆打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雙手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咬傷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張一郎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陸續回診數次;

另至基隆三軍總醫院、成美牙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基隆醫院等處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792元,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共53張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雙手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咬傷等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6紙、基隆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紙、台北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惟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嗣後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基隆三軍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分別開立載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相隔約5個月後,應與本件傷害案無關等語抗辯。

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三軍總醫院於102年9月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前額、左臉及四肢多處瘀傷、雙手擦傷、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合併淤傷、左手大拇指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無記載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然據本院102年易字第629號傷害案件於102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時間顯示是2013年9月11日19時14分左右開始的畫面,當時被告是推著手推車在選物品,看似拿鋁罐裝飲料放在手推車內,19時14分46秒左右被告把手推車推向收銀台,此時14分53秒告訴人走過來和被告理論,被告聽完告訴人講的話之後,於15分04秒出右拳毆打告訴人的臉頰,告訴人旋即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持續用拳頭及腳毆打告訴人,15分28秒被告有作勢要拉購物車要砸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到,被人家制止,在16分45秒左右,被告又出左手去拉扯告訴人的右肩的衣服,硬要將告訴人拉扯,但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倒地,告訴人衣服因而破裂……」,是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遭被告推倒在地並持續用拳頭及腳毆打其身體,嗣原告經詳細醫學檢查後發現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種情形並非少見。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至精神科就診,並提出台北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據本院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中度、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腸胃功能性障礙等精神疾病於102年9月11日即係遭被告毆打前業已有超過10年之就醫記錄,並非因遭被告毆打而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因此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雖認確實對原告造成健康之損害,但尚未到達使原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程度,是尚難認定原告於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身心科部分之請求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復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至牙科就診,然牙齒係外觀上明顯可發現之傷害,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就此有相關之記載,是尚難認定原告於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牙科部分之請求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僅能請求46,09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療院所就診,其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間,支出交通費用4,647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共計32份為證。

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上均載有搭乘日期,其中僅有102年12月13日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與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日期相符;

另103年1月7日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係原告至台北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日期,前開既已認定於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計程車車資亦應予以剔除;

其餘30張計程車車資收據均與原告至醫院回診之日期不符,尚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則原告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僅能請求13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於103年2月11日於基隆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微創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併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是住院期間9日及術後6個月之復健期均需他人協助,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

惟查,據原告提出基隆三軍總醫院於103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科別:骨科;

住院日期: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共9日;

病名:一、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前向不穩定。

二、右膝外側半月板複雜性破裂。

(以下空白);

醫囑:一、於0000000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微創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併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術中使用自體韌帶重建,韌帶固定扣及半月板縫合針。

二、宜穿著可調式膝關節支架保護六個月,柺杖助行。

三、門診追蹤複查。

(以下空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確需他人之協助,然關於術後之日常生活注意事項醫囑僅載明「宜穿著可調式膝關節支架保護六個月,柺杖助行」,是原告請求術後6個月復健期之半日看護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就此部分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家庭,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數位錄音筆(SONY、4G)1臺價值3,990元、記憶卡(廣穎MICRO SD記憶卡、32G)1張價值599元、手錶(CITIZEN錶)1支價值7,900元、眼鏡1付價值4,000元;

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即鋁製柺杖600元、MEDI多功能支撐保健帶3,600元、橡皮頭(四角鋁拐/TA16-003)15元、橡皮頭(TA19-001/單手拐用)20元、單手拐(375元、405元)、紐力活葡萄糖胺液1瓶1,152元,共計22,656元。

惟查:①數位錄音筆、記憶卡、手錶、眼鏡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其所有之數位錄音筆、記憶卡、手錶、眼鏡均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價值分別為3,990元、599元、7,900元、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6,489元云云。

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依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頸挫傷、嘴唇小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腰部挫傷、雙手挫傷、頭暈疑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及右手小指咬傷等之傷害事實,被告並未因毀損原告所有之數位錄音筆、記憶卡、手錶、眼鏡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6,167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7紙為證,而依該等收據之記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包含鋁製柺杖、多功能支撐保健帶、橡皮頭(四角鋁拐/TA16-003)、橡皮頭(TA19-001/單手拐用)、單手拐、紐力活葡萄糖胺液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關。

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6,167元一事,當屬實在,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原告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依常情,一般社會上理性之人面對此事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感恐懼害怕,產生情緒上壓力,足信對於健康危害,並進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靠酗酒以緩和心中之恐懼、以檳榔使其精神清醒,惟據台北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11月13日就診時之醫囑為「病人已在本院看診超過10年,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病人於102年9月11日在買飲料時被不認識的人毆打。

目前精神狀況受影響,有明顯的焦慮與心理痛苦,已調整藥物解決其困擾,並請個案管理師與其會談。」

、「病人已在本院看診超過10年,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病人於102年9月11日在買飲料時被不認識的人毆打。

目前精神狀況受影響,有明顯的焦慮與心理痛苦,且開始酗酒,此行為與創傷經驗有相關性。

(在此事件之前,病人情緒已經可長期控制,但此事件後,病人明顯情緒不穩)」,是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心生不安並令其燥鬱症病情加劇乙節,由台北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原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中度、偏頭痛,未提及難治之偏頭痛、胃腸功能性障礙等情,且已於該院看診超過10年,嗣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回診時,而有明顯的焦慮與心理痛苦,並經醫師調整藥物解決其困擾,是足認被告所為已害及原告身體健康。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未按時服藥,致其情緒本不穩定云云,惟醫師本於所受專業訓練,就原告之病情予以診視、治療,並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中,其與兩造既非親故,亦無仇隙,自無偏頗原告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99、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00元、5,950元、無所得,現為無業,名下有一不動產價值848,735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於99、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44元、446元、467元,現為無業,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出手毆打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之情形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103年1月8日送達,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一郎給付270,3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092元+交通費用130元+看護費用18,000元+醫療器材費用6,1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7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65%,被告敗訴部分佔35%;

270,389元÷773,095元≒0.35),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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