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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及其家屬要求原告出賣位於基隆市愛三路房屋,搬至被告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並希望原告可幫被告生一男半女,原告為滿足被告及其家屬之心願,冒著高齡生產之危險,至王立文及朱僑光婦產科做排卵催生之醫療行為,經過8個月的努力終至懷孕,然於原告懷孕10週後,被告竟不讓原告住進被告父親所有房屋,並藉故與原告爭吵,進而發生言語衝突,甚而要求原告至婦產科將腹中胎兒拿掉,至此,被告於原告懷孕10週後,即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僅一直逼原告至婦產科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並打電話詢問婦產科可否拿掉該胎兒,且原告因懷孕期間腹部隆起,全身水腫,移動不方便,其間曾感染肺炎,導致三次氣喘,是以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原告因懷孕期間施打排卵針及胎兒健康檢查暨懷孕期間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原告為滿足被告期望而懷孕,被告卻棄原告母子於不顧,原告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惟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有長期服用藥物及喝酒之習慣,被告及其家屬並未希望原告為其傳宗接代,然原告卻瞞著被告自行找醫生做排卵催生等醫療行為而導致懷孕,應有設計被告而藉故勒索之嫌;
且原告雖擁有護士及護理師之執照,然不是嫌薪水太少就是嫌工作要輪班太累,以致其工作期間均不長久;
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作為開店之資金,被告亦為原告支付多筆款項,原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
另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亦曾陪同原告至朱僑光婦產科、台北市宏恩醫院及基隆市長庚醫院看診並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棄原告母子於不顧,被告係因原告工作不穩定、開銷過大及發生爭執而認為兩造並不適合而提出分手之要求。
再者,原告交友情況複雜,多次與人交往均要求對方給其一筆為數不小之費用,原告此舉,其心可議,又兩造為成年人,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故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前曾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原告嗣已懷孕等情,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爰逐一檢視原告得否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又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私權,包含財產權及非財產權。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及其家屬要求原告搬至被告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並希望原告可幫被告生一男半女,原告為滿足被告及其家屬之心願,冒著高齡生產之危險,至王立文及朱僑光婦產科做排卵催生之醫療行為,終至懷孕,被告藉故與原告爭吵,進而發生言語衝突,甚而要求原告至婦產科將腹中胎兒拿掉,並打電話詢問婦產科可否拿掉該胎兒,之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身心受創,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損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惟抗辯其並未要求原告為其懷孕生子,嗣後又發覺原告有諸多人格缺陷,乃欲與原告分手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更遑論具體侵害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應准許。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
⒉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為維護善良風俗,通、相姦須依刑法第239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男女間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首重誠信,為避免對方陷於錯誤,凡涉及決定交往或結婚與否之一切重要事項,諸如已否結婚、家世背景、就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事實,負有告知之義務,除此之外,男女間之交往,在結婚前終屬未定,分分合合本屬正常,縱嗣後因其他細故或某種考量而藉故分手,而令一方未婚懷孕或傷痛終身,縱於道德有虧,除非一方有因隱瞞或故意示以不實事項,違背告知義務情事而足以認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對方,否則尚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因此男女間之交往,尤其是成年人,本應學習為自己的行為與決定負責,此亦所以法律就此未有任何規範,對於男女未婚性行為及懷孕,既未禁止,亦不鼓勵,而是委於男女間自行決定及負責自明,例外情形為保護母子健康始有優生保健法之適用。
⒊原告雖為與上開相同之主張,而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惟被告原亦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且被告與原告均無婚姻,祇要彼此覺得合適,處於隨時可以結婚之狀態,嗣因被告自覺與原告有諸多不合之處,乃決定分手,無論分手之原因是否正當,承前所述,被告既於與原告交往期間,無任何隱瞞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未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縱分手原因令原告覺得牽強或難以理解,純屬道德層面而不涉法律;
況且,男女間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而懷孕將會使女子身體產生變化與不適,影響其生活起居及心理,甚或人際關係,且懷孕更不足以確保男女間必將走入婚姻,凡此應為一般男女所深知,既因沈溺於兩情相悅而懷孕,自應勇於承擔愉悅後之一切結果(善果或惡果),至於胎兒當然另當別論,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縱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應准許。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為與上開相同之主張,而認被告亦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惟始終未能舉出被告之行為違反何種具體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僅空言泛稱被告惡意拋棄,是原告得否主張此項請求權基礎,已有疑義,況且所謂惡意拋(遺)棄係存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雙方,惟兩造間僅曾為男女朋友,並無婚姻關係,更無所謂原告遭被告惡意拋棄之理,縱因故分手,法律亦無保護分手男女朋友之法律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難謂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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