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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黃宇綸(原名黃太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盧正昕,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柏格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 年3 月3 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前揭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100 年1 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01 元(未償本金),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戶名變更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6,65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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