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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嘉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嘉萬間因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 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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