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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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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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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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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鴻銘 │土地銀行正│102年11月4日 │29,470元 │CKA0000000│ │
│ │ │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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