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勞訴,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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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連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狀列被告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0 號」,被告之戶籍雖仍在該址,然本院寄送補費裁定、調解通知書至被告上揭戶籍址,或因遷移、或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回,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本院依原告所提切結書上之被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為送達(調解通知書),該處送達即由受僱人代收,被告亦因而遵期至本院調解。

查被告已長達30至40年未住在上揭設籍處,僅因母親過世,房屋不能空著,才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0 號,事實上,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已10餘年,日常生或進出都在該處乙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依上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在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址,復查無被告在本院轄區之居所。

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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