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他,2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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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田證裕(原名田智敏)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田證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負擔新臺幣(以下同)24,9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4,859,770元(40,000×12×10+55,184+4,586)部份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ㄧ,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勞訴字第3號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4,887,56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941元【計算式:49,411元+證人旅費530元=49,941元】。

一審確定部分為27,798元(計算式:4,887,568-4,859,770=27,798元,裁判費為1,000元)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為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4,971元及原告田證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故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負擔24,971元,原告田證裕負擔1,000元。

三、嗣原告田證裕就其敗訴之4,859,77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3,702元(計算式:49,941+73,671=123,702)應由原告田證裕向本院繳納97,754元(計算式:〈123,702-24,971-1,000〉×99/100+1,000=97,754);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元(計算式:〈123,702-24,971-1,000〉×1/100+24,971-預納之證人旅費530=25,418),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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