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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何景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壽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景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起訴裁判費之繳納,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103年11月7日起訴狀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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