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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運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3,342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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