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曹張騫
曹金生
嚴淑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曹張騫就讀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曹金生、嚴淑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67,816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債務人曹張騫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曹張騫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曹張騫自民國(下同)104年01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90,981元及自103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4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曹金生、嚴淑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