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8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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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8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鄭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

(三)然上開借款依約已屆期而未延長,若債務人未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四)債務人至95年6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5,539元,覆經催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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