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執消債更,21,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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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廖翊程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聲明異議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即 陳昱蓁
債 權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昱蓁均未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間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應自債權表剔除其等申報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邀同債權人陳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債權人陳昱蓁為免除連帶債務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上開銀行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債務人並於102年間3月20日簽發一紙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債權人陳昱蓁,並約定 103年2月1日起,每月還款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債權人陳昱蓁,並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足徵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債權人陳昱蓁對債務人確有 200,000元之債權存在,堪可認定,異議人所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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