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拍,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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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陸俊傑
相 對 人 李和諭
利害關係人 林耀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林耀江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3萬元,迄133年7月2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林耀江於103年8月5日、7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7,013,828元,利息違約金均詳如貸款契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耀江自10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仍欠本金合計7,000,3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林耀江於103年8月21日將抵押物信託予李和諭,為此以李和諭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形式上應堪認定實在;

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基院曜非速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等通知並已先後於104年6月23日、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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