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消債聲,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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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易書
代 理 人 吳月桃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九十六期履行完畢止。

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內容、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法院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1、2項亦有明定。

又延長履行期限時,債務人仍應依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少每3個月提出給付1 次以上。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繳付9期,債務人稱均已按更生方案所約定期數還款。

然因該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款項基礎即債務人服務於「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部分,因債務人身體受傷,至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制度,而未獲公司續聘而離職,目前養病並待業中,原更生方案之履行已生困頓乙事,有債務人之104年7月14日聲請狀暨所附「離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債務人同年8月6日詢問筆錄等正本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首開法文,其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範意旨即「更生方案變更之內容限於延長履行期限,亦即,不變更清償總數,僅延長清償期間,而使每期之清償額減少,不超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範圍。」

(學者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一文第26頁亦同此見解),因債務人既暫時修養並同時另尋工作中,故勢必有一段時間清償能力降低,本院遂依其所請,於原清償總額不變下,將本件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7年即84期,延長履行期限為8年即96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自第10期起至第96期止,每期清償數額既有減少,並致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隨之變動,為臻明確以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再依職權予以修正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內第1期至第9期部分,債務人雖稱均已履行完畢,倘有應履行而脫落延滯情形,債務人自應迅為補正履行。

至,有債權人對此補正履行仍有爭議,亦不影響其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一: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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