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消債聲,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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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佳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99年1月至106年12月)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第65期)起延長兩年(至中華民國106年4月),更生方案所定第65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履行,其次各履行期限依序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99年度執消債更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25日確定)在卷足憑。

債務人本次聲請主張:其原任職萬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約於98或99年間逝世,接任者將公司更名為仰南有限公司,原萬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員工一概轉任至仰南有限公司任職。

然因公司新人新氣象,經營風格丕變,造成其長年累月不小之就業壓力,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復受女性更年期所苦,致工作上常有不上手、不上心之感覺,為免工作上會計帳務誤植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而在104年5月20日離職,俾能積極治療、安養精神。

因精神狀況非一時半刻得以迅速復原,自身又有房屋貸款、醫療費用等經濟壓力,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自104年5月10日起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影本乙份、99年1月至104年4月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存摺帳戶影本五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債務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聲明書、複製病歷及醫療費支出收據影本各一份、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堪認債務人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又本件全體債權人經通知後,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延長期限應以六個月為限;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或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

則依首開規定,並審酌債務人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療養之必要及債權人多數之意見,債務人本次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二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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