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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玉為被繼承人陳明德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因病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玉為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麗玉係大陸地區人民,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聲請狀上之簽章為其親自所為,經本院分別定期於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林麗玉如無中華民國國籍,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院於聲請狀上簽章,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尚難以證明聲請人林麗玉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林麗玉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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