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再小,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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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儀和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4月5日15時10分許,再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國道三號北向1.2公里處追撞前方車號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號車輛再向前推撞車號0000-00 號車輛,當時警方研判再審原告僅需賠償車號000-00號車輛,而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主並未留下商討如何賠償就自行離開,事故後亦未與再審原告聯繫。

而再審原告戶籍之所以仍設在基隆市,係因重度殘障之女兒需要照顧,其目前請領基隆市殘障補助中,所以戶籍無法更動,但再審原告事後積極修復車號000-00號車輛,並多次在汐止住所與車號000-00號車輛協調和解,車號000-00號車輛車主應在法庭上告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

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主及再審被告事後未與再審原告聯繫要求賠償或維修,卻列出大量維修清單與高價維修金額,並於104年6月中旬起委由地下財務公司向再審原告索討款項,再審原告覺得遭受勒索,向法院詢問方知有此訴訟(103 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懇請重新再審此案,讓再審原告有機會陳述實情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以書狀表明上開再審意旨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4月8日103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再審原告及車號000-00號駕駛人張啟時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原告與張啟時之和解書等影本外,既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本院前於104年7月30日曾以104年度補字第37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補正上開事項,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後,卻僅於104年8月18日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補正上開事項,即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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