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調,4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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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相 對 人 鄭子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豐原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臺東縣東河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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