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調,4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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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興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賠償新臺幣(下同)26,050元,並就其法定代理人記載為「總幹事張龍昌」,然「總幹事張龍昌」並非「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則屬非法人團體,是相對人究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有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設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大慶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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