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0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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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東起
被 告 周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以恆因曾未繳電話費用而信用不良,遂向原告李東起借用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上開證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至基隆巿祥豐街765號「弘揚科技資訊行」,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1部,並填寫偽造「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在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造「李東起」署押各1枚後,交予「弘揚科技資訊行」經辦人謝倩怡辦理分期付款而為行使,使訴外人謝倩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9,362元之個人電腦1部交予被告,且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東起」印章1枚,再於101年5月25日,至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原告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於101年6月4日,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分別偽造「李東起」署押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枚,使不知情之貸款經辦人連邦昌、劉玉玲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因而同意核撥貸款122,100元予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偽造「李東起」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枚,以辦理2458-L8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手續,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部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裕融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被告於10 1年7月間即無財力繳付上開二件分期付款,台灣永旺公司遂於101年7月22日、裕融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分別通知原告未繳付分期付款乙事,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間接獲基隆巿停管處就車號0000-00號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因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使原告遭訴外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分別於102年3月、4月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11,673元、10,304元,另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亦遭強制執行2,208元,共計24,18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原告健康造成一定影響,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茲因上揭損失合計54,185元(計算式:30,000元+24,185元=54,185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曾未繳電話費用而信用不良,遂向原告借用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上開證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於100年12月15日,至基隆巿祥豐街765號「弘揚科技資訊行」,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1部,並填寫偽造「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在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造「李東起」署押各1枚後,交予「弘揚科技資訊行」經辦人謝倩怡辦理分期付款而為行使,使訴外人謝倩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而將價值29,362元之個人電腦1部交予被告,且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灣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東起」印章1枚,再於101年5月25日,至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原告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於101年6月4日,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分別偽造「李東起」署押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枚,使不知情之貸款經辦人連邦昌、劉玉玲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因而同意核撥貸款122,100元予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偽造「李東起」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枚,以辦理2458-L8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手續,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部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裕融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屬無據;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原告「李東起」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並冒用原告之名義,購買個人電腦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冒用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致訴外人裕融公司誤認係原告李東起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而同意核撥貸款122,100元,嗣後因未按期繳付分期付款遭強制執行24,185元等情,此有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102年4月15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451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供參,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強制執行24,185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強制執行24,185元一節,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

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

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

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6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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