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2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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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吳楊義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並不爭執,惟以女兒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這個利害關係,且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係依其女兒之要求所簽立,而不知其中利害關係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應其女兒之請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自屬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因信用卡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自應負責,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利益,或與女兒間之私下約定為何,均與原告無涉,而無從據此為不履行之抗辯;

又被告復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均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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