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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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簡忠文
被 告 張 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前(即加投路、下社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自金山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時,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察為恐原告阻礙後方車輛,故指揮原告左轉至下社路,詎被告竟未遵守警察指揮而仍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門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工資10,000元、零件4,500元、烤漆5,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並未見到警察指揮交通,迨至在路中央撞及原告,被告始知有警察在安全島;

且警察係指揮原告左轉,並未指揮被告不得直行;

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減速。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前(即加投路、下社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自金山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時,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察為恐原告阻礙後方車輛,故指揮原告左轉至下社路,惟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6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40402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車道有壅塞情形,被告因而靠道路右側行駛,車速約30至40公里,及被告係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側葉子板等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及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告已近左轉完成,大部分車身已駛入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是被告左方縱有其他車輛,被告亦無不能於進入上開路口前看見系爭車輛之情形。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縱在前揭路口指揮之警察並未要求其停車,被告亦應注意原告自對向車道駛來並已左轉,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且該路段路況良好、天候晴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減速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及時,原告已近左轉完成,大部分車身已駛入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且被告當時係以30至40公里之車速沿道路右側行駛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尚在相當距離之外,原告難以預見被告將直行而來,而原告左轉駛入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後,更不能預見被告仍繼續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後側而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自難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含工資10,000元、零件4,500元、烤漆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91年4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4年1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2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5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450元(計算式:4,500元÷10=4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5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0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950元【計算式:450元+10,000元+5,500元=15,9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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