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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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李駿賢(原名李等民、李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率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款之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有遲延給付,在延遲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上述信用卡帳款經結算至民國96年2 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2元,及其中本金39,321元部分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上述現金卡帳款經結算至95年8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972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卷內申請書係伊簽名,因伊這十年來常常跑法院或坐牢,這段時間都沒有賺錢,目前無資力償還,亦無清償證明可提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紀錄及歷史帳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雖抗辯因沒有賺錢、無資力償還等情,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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