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4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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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義俊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陳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華納透天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計38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4,290元【計算式:900元×38個月=34,2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3年9月12日基七民字第1030011155號函、華納透天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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