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5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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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丁克宇
高健銘
被 告 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如所有,由訴外人吳東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致系爭車輛2受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949元(含工資18,219元及零件46,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如所有,由訴外人吳東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2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4年3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0393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勤務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1,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2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2,系爭車輛2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64,949元(含工資18,219元及零件46,7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相片及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96年4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2年5月3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6年2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6,73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4,673元(計算式:46,730元÷10=4,6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2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67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8,21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892元【計算式:4,673元+18,219元=22,89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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