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3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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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413,118元,詎原告依約分別交貨後,被告僅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尚有貨款 213,11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 100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所購買商品後,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老闆即訴外人李俊雄亦承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亦曾於 103年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嗣經撤回上開訴訟,復於 104年2月4日對被告就上開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同年 5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李俊雄承認有積欠10萬元之貨款,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卻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對原告顯不公平。

⒉抵銷抗辯部分:兩造從未約定應交付出廠證明,被告因積欠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才以交付出廠證明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應先給付貨款,原告才應交付出廠證明,此由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時間,距離兩造約定時間相隔已久可證;

至於被告是否遭業主中正國中扣款 549,960元,原告不清楚,縱使有扣款也是被告與業主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涉,且需證明扣款與出廠證明有關。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㈠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 1月7日向原告購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又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原告於101年1月 7日最後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貨款,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期間縱有催討或起訴復撤回其訴,仍無時效中斷問題,被告亦否認曾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對積欠貨款之事雖不爭執,然非承認債務,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因向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承攬之「基隆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向原告購買相關水電材料,並因系爭工程驗收需求,要求原告提出所售貨品之出廠證明,原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業主中正國中之驗收並遭扣款 549,960元,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所致,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價金共計413,11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13,118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係將鋁架、封口板、銅片、盤箱固定片等商品出售被告,有原告所提送貨單足憑,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有上開條款 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間,依民法第369條規定,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承最後一次送貨是100年12月31日,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遲至 104年2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曾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未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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