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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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吳聰發
被 告 蘇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候工室外,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與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違犯傷害罪而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元。

又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致傷,造成精神痛苦以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則原告因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合計為201,360元【計算式:1,360+200,000=201,3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就兩造為朋友、鄰居關係,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已反省並向原告致歉,原告仍不願接受,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無收入,無力負擔。

三、經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候工室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與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違犯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理。

(二)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在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財產總額約150萬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名下無財產(均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0元【計算式:1,360元+50,000元=51,3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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