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6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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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劉永雄
被 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乙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適左前方有原告劉永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從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20巷左轉義一路後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因之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李金澤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56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20,550元。

3、財物損失:原告所有手錶錶帶、系爭機車之腳架手環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重新購置及修理所需費用分別為250元、450元;

又車禍現場及傷口照片沖洗費為500元,合計為1,2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37,316元,惟原告僅請求235,000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係肇事之次因,原告始為肇事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7月5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從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20巷左轉義一路後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因之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由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駛出左轉彎,在分道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103年10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即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李金澤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5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堪認本件原告醫療費用為15,566元。

(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手錶錶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25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物品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及使用期間之長短,當初購買之金額為何,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250元,自屬無據。

至原告所支出照片沖洗費用500元,縱認為真,則係為訴訟救濟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據原告提出全利機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總額為450元,其中腳架零件費用為450元;

而系爭機車係於91年7月30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供參,至103年7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45元【計算式:450元×1/10=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20,5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共計46份為證。

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尚難認其有不良於行,而有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情,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乘車單據其上載有搭乘日期僅有103年7月7日與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回診日期相符,及103年7月23日、25日、28日、103年8月13日、18日、25日,與原告至李金澤中醫診所之回診日期相符,其餘乘車單據之日期均與回診日期不相符合;

復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是原告因傷而放棄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事由為個人因素,與其所受傷害無何干係,尚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故原告有關計程車資之請求,洵無所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於28年出生,領有技師執業執照,103年度所得522,625元,名下有土地及INV共24筆財產,總額21,235,556元;

被告於50年出生,為職業計程車駕駛,103年度所得9,360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共4筆財產,總額605,56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暨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56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45,611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20巷左轉義一路後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因之避煞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衡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由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駛出左轉彎,在分道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分道線路段,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103年10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兩造肇事主、次因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8,244元【計算式:45,611元×40%=18,24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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