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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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度宇
被 告 張瓊慧 原住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2弄5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撤回訴狀所列第一項訴之聲明(即請求信用卡帳款及約定利息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本件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進行審判。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將訴狀所列第二項訴之聲明之違約金部分予以減縮而不請求,且將計息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減縮為39459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1975 元,及其中本金39459元自100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息,而被告則應分35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尚應按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本金284963元未清償,分期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被告所欠現金卡及借貸債務結算至100年8月31日,而將此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12月16日之台灣新生報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6938元(=41975+284963),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3530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1774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452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98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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