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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葉南儀
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基簡字第320號),其訴之聲明為:分配表序號3之2,400元應調為0元,序號8之7,981元應調為0元,兩項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0,381元。
有原審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未逾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金額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對第二審法院之抗告,不能再為抗告。
抗告人對不能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則依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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