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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高成
相 對 人 劉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自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分別為民國98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4日,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此均係針對票據之實體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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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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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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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成 │98年5月12日 │100,000元 │98年8月12日 │TS284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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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成 │98年6月28日 │50,000元 │98年6月28日 │TS284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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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成 │98年7月4日 │150,000元 │98年7月4日 │TS2842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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