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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李鳳霞(原名李采靜)
被 告 李晉億(原名李萬益)
被 告 潘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查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房屋)一棟,由被告李晉億出租予被告潘宗文,被告潘宗文實際占領居住中,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就上述土地未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本院調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本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曾具狀指定拍賣底價為60萬元,嗣後並以債權人身分以60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參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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