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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林王藤
林素玉
被 告 林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海薇及林語容間就坐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面積為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32,800元,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547,844元,則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2,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2,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2,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林海薇(即林美雲)與林語容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第2項記載「被告林海薇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自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林海薇及林語容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請求現登記名義人林語容而非被告林海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同時,應一併思索是否追加林語容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由林海薇變更為林語容,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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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補字第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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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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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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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雙溪段 │過港小段│0000-0000 │建│64.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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