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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呂月珠
被 告 簡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列有被告簡揚翰之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與上開訴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雖表明「遷讓房屋」,然亦未記載所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地址或建物標示資料,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令原告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 月2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所請求遷讓之房屋稅籍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如有租賃契約書,亦應一併提出影本),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亦不補正。
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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