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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郭簡峰
郭茹芯
郭涵涵
郭晏芳
郭芝瑩
郭文旭
共 同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鐘火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郭鐘火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訴狀所列被告郭鐘火,已於102年8月1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可憑,因此被告郭鐘火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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