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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進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上開票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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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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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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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鳳庭 │基隆市農會 │104年1月31日 │71,530元 │FA1408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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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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