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明昭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
執字第14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明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同年10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代辦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36048號函示,須於債務人黃明昭死亡6個月內陳報遺產期間過後,始得申請代位,又因債務人黃明昭之繼承狀況複雜,繼承情形並非短期即可釐清而可辦妥代位繼承,並非經通知辦理而未辦理,按本件之強制執行已歷經查封、指界、鑑價,前後花費之成本、時間不論,本院逕以異議人未於所定之5 日內補正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裁定駁回,將使異人原債權憑證執行時效未能中斷,影響日後求償之權益,為免重複浪費訴訟資源及國家成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3年7月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吉4686 字第33541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774號、97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黃明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41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黃明昭於103年8月7 日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經二次通知未代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1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雖債務人黃明昭於103年8月7 日執行程序中死亡,依強制執行法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執行處先於103年10月9日以基院曜103司執讓字第14416號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請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通知函於103年10月1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代辦繼承登記之通知函後未辦理;
本院執行處另於103年10月28 日通知異議人謂「請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代辦繼承登記結果,並檢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過院」等語,異議人於103年10月31 日收受通知後於103年11月7日提出聲請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准予暫緩3個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10日通知異議人本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至104年2月6日;
異議人於104年1月27日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再暫緩執行3個月,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28 日通知異議人本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至104年4月26日止;
嗣異議人於104年4月1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並陳稱「實無法在裁定延緩執行期日內辦妥代位繼承」,有異議人歷次聲請狀、本院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代辦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二度准予延緩執行期間後,於104年4月14日具狀僅以目前就債務人黃明昭第三順位繼承人查詢繼承狀況為由,聲請繼續執行,就所命代辦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乙事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債務人黃明昭死亡(103年8月7日)8個月後之104年4月21日始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財政部上開函文所示之6 個月陳報遺產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