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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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余紹亨
余佳晏
余少騰
相 對 人 吳振琮
吳徐賓
吳美慧
廖振福
廖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同年月2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異議人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為被繼承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余石碧之代位繼承人,惟前開判決漏列代位繼承人余君榮之婚外子女余治豪。

詎原裁定漏列被繼承人余石碧之繼承人余治豪,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當事人,自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異議人雖主張前開判決漏列被繼承人余石碧之代位繼承人余治豪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卷宗查明結果,相對人係以異議人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及訴外人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余鳳娥、余春梅為被告而起訴,復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余石碧業於89年4月20日死亡,異議人即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則為余石碧之法定繼承人,此前經相對人提出余石碧之繼承系統表、余石碧、余林笋(余石碧配偶)、余君榮(余石碧長子)除戶謄本及異議人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

又本院審酌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卷宗並無余治豪經余君榮認領或撫育之相關事證,余治豪尚非余君榮之婚生子女,是余治豪並非余君榮之代位繼承人,亦非前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復本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就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全部確定判決結果加以計算並說明,經本院就該裁定審酌後認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亦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綜上,原裁定依確定裁判意旨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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