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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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蔡慶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鎮銓(原名葉哲慧)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起邀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保證,向第三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宏福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簽訂商業本票4紙。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催繳無效,嗣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於99年6 月25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與異議人,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未合法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意思表示,不論學說或實務通說均採到達主義,亦即意思表示一經送到即為到達,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由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可知。

另前雖以逾期招領信封聲請支付命令,但現業已重新對該債務人即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並已取得郵局回執正本。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原裁定認應先通知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即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處分,當事人無異議者,始生法院裁定之效力,若當事人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有異議者,司法事務官應依異議之內容為審酌,若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亦即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對該處分異議後法院之裁定,均屬該事件之同一審級之內,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屬該事件之前置程序,有異議時始由法官為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裁定。

六、本件異議人為支付命令聲請人,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合法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件裁定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逐於十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卷內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可稽。

異議人並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郵件回執為證,依前揭規定,司法事務官若認異議有理由,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若認為異議無理由,始得送法院裁定,而非認該事件已終結,一律送法院裁定。

本件司法事務官受理當事人異議時,未審酌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即送法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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