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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中島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亦未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暨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併同時補正其餘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除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外,對於其餘法定程式之欠缺,均未依限補正,且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04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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