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再易,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施惠雯
周登貴
再審被告 余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12 第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初不論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施惠雯係向再審原告周登貴借用名義,於民國69年8月22 日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之事實,已有認事用法上之不當,且再審原告另主張於84、85年間,再審原告共同委託訴外人周燈壽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再審原告二人各取得系爭房屋1/2 所有權,嗣因再審原告周登貴違背借名登記約定,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1/2充作擔保向訴外人陳富雄借款,於101年間遭再審原告施惠雯發現後,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除將納稅義務人1/2 返還登記予施惠雯外,更因自知理虧,將系爭房屋另外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施惠雯,授權再審原告施惠雯全權處理催討訴外人陳富雄返還稅籍登記事宜,並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再審原告施惠雯取得占有,此有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乙份可佐,但原確定判決卻無視再審原告施惠雯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及占有事實,逕以再審原告施惠雯未受領交付及占有,未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兩造就再審原告施惠雯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占有事實為充分舉證及辯論,致再審原告不知即時提出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而遭原確定判決以:參諸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證人周燈壽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見上訴人施惠雯同未受領交付而未占有系爭房屋,兼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周登貴、施惠雯間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改定契約之證明云云。

逕認再審原告施惠雯未取得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及占有。

但從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可知,101年12月1日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周燈壽已透過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房屋交由再審原告施惠雯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借用期限至111年12 月30日為止。

應符合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將造成再審原告周登貴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贈與再審原告施惠雯之法律行為無效,甚至再審原告施惠雯就系爭房屋1/2 所有權亦憑空消失,變成再審原告周登貴所有,此豈為事理之平?退步言,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周登貴既為系爭房屋唯一且完整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為何再審原告周登貴不能處分系爭房屋?又為何不能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讓與再審原告施惠雯?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二人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關係,且均未有任何債權人主張係詐害債權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事實,逕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棄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施惠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1/2所有權及1/2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審被告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棄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周登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1/2所有權存在,再審被告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㈠我國第二審程序係續審制,即第二審法院乃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除利用第一審既存之訴訟資料外,並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為訴訟資料之補充。

再審原告於原審(第一審)言詞辯論即主張「我們購買房子時,就已經共有(請求更正依照起訴狀第三頁的記載,最開始購買房子,是施惠雯單獨所有借名登記周登貴名下,後來房子改建,改建後變成共有,但當時仍登記為周登貴一人名下)」(詳原審卷第51頁),而其所舉之證人周燈壽於原審(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民國六十九年買的,是我大嫂出資,但登記在我大哥名下。

(改稱:我大哥、大嫂、我母親均有出資,大嫂拿最多出來,購買時是五十萬元,我大嫂拿三十萬元出來,其他十五萬元,我母親標會拿十萬元出來,我們兄弟就集資湊剩餘的錢)」(詳原審卷第52 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係再審原告周登貴,而非再審原告施惠雯」,另就「嗣後立於系爭磚造平房原建築結構所為之翻修、擴建之2 樓部分,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以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仍屬上訴人周登貴無疑」詳細論述其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況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係屬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兩造就再審原告施惠雯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占有事實為充分舉證及辯論,致再審原告不知即時提出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云云,系爭「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雖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判決前既早知有該備忘錄及借用契約且客觀上亦非不能檢出,依前所述,系爭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本非屬該條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無該條款之適用,更何況系爭備忘錄及借用契約書所欲證明之事項,再審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並提出證人周燈壽為證據方法,且經證人周燈壽到庭作證(其證詞屬證據取捨,如前所述)亦足見系爭備忘錄及借用契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要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張再興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係再審原告周登貴」「嗣後立於系爭磚造平房原建築結構所為之翻修、擴建之2 樓部分,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以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仍屬上訴人周登貴無疑」(詳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

然再審原告施雯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磚造平房乃再審原告施惠雯出資向訴外人張再興購得,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再審原告周登貴,嗣84、85年間,再審原告施惠雯、周登貴出資將系爭磚造平房翻修、擴建為2 層加強磚造結構之系爭房屋,故再審原告施惠雯、周登貴自此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再審被告周登貴,再審被告周登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再審原告施惠雯,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周登貴既為系爭房屋唯一且完整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為何再審原告周登貴不能處分系爭房屋?又為何不能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讓與再審原告施惠雯?」之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